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內容
案准法務部97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70006756號函復略以:「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提存之作業規定,手續繁雜且徵收機關及法院提存所人力有限,徵收提存案件無法即時處理完畢,影響徵收用地取得時效甚鉅,爰明定對於未受領補償費之處理,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並參照提存法規定專戶保管未受領之補償費,逾一定期限未領取者歸屬國庫(參照行政院88年5月4日台88內字第17422號函附本條例草案第26條說明)。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機關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者,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330條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及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審查意見內容),而本條例施行後,依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之徵收補償費,逾15年未領取即歸屬國庫者,據貴部9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60030739號函稱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故前揭規定之15年,究屬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宜請就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先予釐清,如屬除斥期間,自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故前揭規定之15年,自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