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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6756 號
要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得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且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包含在內
主旨
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後段之時效中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21366 號函。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廷、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提存之作業規定,手續繁雜且徵收機關及法院提存所人力有限,徵收提存案件無法即時處理完畢,影響徵收用地取得時效甚鉅,爰明定對於未受領補償費之處理,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並參照提存法規定專戶保管未受領之補償費,逾一定期限未領取者歸屬國庫(參照行政院 88 年 5 月 4 日台 88內字第 17422 號函附本條例草案第 26 條說明)。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機關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者,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 330 條 10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判決及 92 年 8 月司法院第 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3 則審查意見內容),而本條例施行後,依第 26 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之徵收補償費,逾 15 年未領取即歸屬國庫者,據貴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30739 號函稱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故前揭規定之 15 年,究屬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宜請就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先予釐清,如屬除斥期間,自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四、末按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提及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起訴」,應係指請求權人向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即義務人)起訴,方可中斷時效,如屬公法上請求權,因請求權之一方為人民,他方即為行政機關,應由該人民對行政機關起訴,始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