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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5667 號
要旨
參照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 條規定,如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核發並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嗣後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債權,性質似不具一身專屬性,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得為讓與
主旨
有關已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依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讓與第三人,是否得由受讓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00042614 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10 年 9 月 6 版,頁 293 至頁 295;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10 月 3 版 1 刷,頁 230 至頁 233 參照)。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 條所定核發對象(即應受補償人)核發並存入保管專戶,即視同補償完竣。嗣後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其性質似不具一身專屬性,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得為讓與(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811 號判決、98 年度判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受讓人依法領取補償費。惟事涉貴管法規之解釋,仍請 貴部參酌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