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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088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追償渠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陳○○君等陳情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追償渠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95848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立法意旨應在避免原有權人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影響其權益,惟該條例並未明文原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如何向其繼承人追繳溢領補償費之事宜。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 30 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重複發放之徵收償費原係由陳○○君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全體共同具名受領,嗣該徵收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仍應由受領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負連帶繳回徵收價額之責, 貴部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至部分繼承人於清償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088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發布,要旨:關於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追償渠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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