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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3767 號
要旨
關於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招婿」而「婚姻除籍」對本生家之家產是否無繼承權,由於繼承係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時代開始,故應適用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以認定其子有無繼承權,又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主旨
關於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招婿」而「婚姻除籍」對本生家之家產是否無繼承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6 月 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7493 號函。
二、貴部來函詢及關於臺北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案,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5 條規定中「繼承人」身分之認定問題,查本案被繼承人楊○○於民國 33 年 3 月 28 日死亡,其繼承係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時代開始,故應適用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以認定其子有無繼承權,又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復歸本生家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參照本部 95 年 1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7 號函、本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頁 410-412、537 ),本案是否核發徵收補償費保管款,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