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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土地徵收時其地上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補償費原則上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發放對象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辦理土地徵收時其地上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補償費原則上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發放對象

要旨

辦理土地徵收時其地上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補償費原則上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發放對象

內容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0條所規定。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參照前揭法規意旨,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之權屬認定,原則上以起造人為認定對象,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應請其檢具證明文件,如涉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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