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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得派員至各戶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事宜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得派員至各戶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事宜

要旨

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得派員至各戶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然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程序時,如因土地所有權人遷徙未至登記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通知遭退回後,為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尚須洽戶政機關查對新址,惟據部分需用土地人表示,其洽戶政機關查址時,如遇土地所有權人遷徒至其他轄區,或身分字號不明,須另赴其他戶政機關查址者,須再次行文,造成承辦人員來回往返,嚴重影響時效,合先敘明。

二、為配合協助需用土地人辦理查址作業,解決前開執行困難,以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本部業於90年10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9073838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以:「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興辦公益事業者,得由該需地機關出具公文表示其係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何款之公益事業之需,需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其行文單位為『各戶政事務所』,是如遇有須至其他所轄戶政機關查址時,免再次行文,而得憑原出具之公文洽該管轄戶政機關查址,惟查址人員應佩戴機關識別證件,俾憑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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