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祭祀公業經解散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執行方式
要旨
祭祀公業經解散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執行方式
要旨
祭祀公業經解散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執行方式
內容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意旨係規範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及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祭祀公業與法人其組織性質不同,如祭祀公業未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之適用。
二、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依其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祭祀公業若經核准解散,其公同共有之關係終止,毋庸再向民政單位辦理變動登記。爰祭祀公業解散後,已無管理人存在,解散前之管理人已無代表性,如繼續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有待斟酌。
三、本案祭祀公業○○○,原申報財產○○段378-1地號土地,經○○縣政府於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迄未申請辦理領取事宜,該公業於88年6月11日由○○鄉公所辦竣解散備查有案,查該公業非屬法人,其解散前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不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辦理,為免紛爭亦不宜由解散前之管理人申請領取,先予敘明。
四、又法務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釋要旨略以:「……如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核發並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嗣後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債權,性質似不具一身專屬性,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得為讓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權利發生在祭祀公業解散後(88年6月11日解散,公同關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此時應受補償人仍為原派下員,但該債權非原派下員(準)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
五、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案之徵收補償費應屬可分,原則上應由各債權人(原派下員)平均分受,各債權人僅得就其分受部分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能向各債權人依其分受部分為給付,債權人受領超過其分受部分者即為不當得利。但為他債權人之代理人而受領給付者,依代理之規定辦理。
六、綜上所述,原派下員應各自領取其分受部分,亦得由他人代理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