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業已死亡,得由現存管理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業已死亡,得由現存管理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業已死亡,得由現存管理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內容
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權屬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為本部92年12月29日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所明定。復查本部91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規定「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管理人有數人者,因管理之性質上,各該管理人均有全部之權限,故對外當然應負連帶責任。」故本案祭祀公業楊○○因管理人部分業已死亡,究應如何領取補償費乙案,同意貴府來函所擬意見,得由現存管理人依上開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領取補償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