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合法營業的土地或建物因徵收停業或縮小規模,營業損失應另予補償,補償基準由內政部訂定。
Q · 店被徵收,地和房子都賠了,停業的損失能另外要嗎?
能,營業損失是獨立補償,不主張就領不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原供合法營業使用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徵收導致營業停止或規模縮小的損失,須由政府另行補償,與地價、建物補償是三筆分開的帳。前提是「合法營業」(有營業登記、實際經營)。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訂定,對金額不服可於補償費發給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依第22條提出異議。
店還開著,客人還在排隊,然後一張徵收公告貼上門,這時候被拿走的不只是那塊地,還有你在這塊地上花十幾年養出來的生意。第33條要保護的就是這個常被忽略的損失:土地或建物原本是合法營業在用,因為徵收導致你「停業」或「規模縮小」,這筆營業損失,政府要另外補。注意關鍵字是「合法營業」:你得有營業登記、實際在經營。補償的不是地、不是房子(那是別條的事),而是你做不下去的生意本身。第2項還規定,到底怎麼算、補多少,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統一的補償基準。很多被徵收的店家、工廠只領了地價和建物補償就簽字,完全不知道營業損失是一筆可以單獨請領的錢,等於白白把生意的價值送了出去。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為徵收補償中的營業損失補償規範,指原供合法營業使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所生損失,國家應另予補償,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與地價補償、建物補償並列為獨立補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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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要的是「合法營業」,商業登記(行號)也屬合法營業型態,重點在你有沒有合法的營業登記與實際經營事實。真正的卡點往往不是登記,而是能不能用報稅資料、進貨單、刷卡紀錄把營業規模撐起來,長年低報的店家最吃虧,佐證越早備齊越好。
有。第33條明文把「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與停業並列,不是只有全停業才賠。只要徵收讓產能、營業面積被迫縮減而造成損失,就在範圍內。縮小規模的損失比停業更難量化,務必保留徵收前後的產量、營收對照,這是說服機關與後續救濟的關鍵數據。
不是。第33條第2項規定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有統一查估方法,通常參考營業規模、停業期間等因素。把這份補償基準看懂,逐項對照機關給你的計算表,你才有辦法判斷它是少算了哪一塊,而不是只能空口說補太少。本數據請以現行法及最新補償基準為準。
規範合法營業因徵收停業或規模縮小的損失補償,與地價、建物補償並列為三筆獨立的帳。
指原供合法營業的土地或建物因徵收致停業或縮小規模所生損失,政府須另予補償。
須有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實際經營,攤商長年低報營收會難以證明規模。
能,第33條把營業停止與規模縮小並列,不是只有全停業才賠。
備齊營業登記與近三年財報 → 界定停業或縮小 → 對照中央補償基準核算 → 必要時提異議。
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補償基準,參考營業規模、停業期間查估,可用近三年營業淨利估算。
於補償費發給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依第22條提出書面異議。
近三年營業稅申報、財務報表、進銷貨與薪資憑證,及徵收前後產量、營收對照。
建物補償(第31條)賠房子重建價格,營業損失(第33條)賠做不下去的生意,兩筆獨立。
| 項目 | 依據 | 補償對象 | 與營業損失關係 |
|---|---|---|---|
| 地價補償 |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 被徵收土地 | 獨立項目,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 |
| 建物補償 |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 建築改良物 | 獨立項目,按重建價格估定 |
| 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 合法營業的停業或縮小規模損失 | 本條,須主動主張 |
| 遷移費 |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 營業設備、物品遷移 | 配套項目,與營業損失並行請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原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惟基於農場或農業經營使用之農作改良物及對於因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作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至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未予明確規範,爰修正其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一、第一項原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惟基於農場或農業經營使用之農作改良物及對於因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作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至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未予明確規範,爰修正其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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