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抵價地領回面積超過應領者須按評定地價補繳差額地價,不足者由政府發給;差額未繳清前,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Q · 領回抵價地後,為什麼還要再付錢給政府?
因為分到面積超過應領,要按評定地價補繳差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抵價地是按實際土地分配,分到的面積常跟「應領」面積對不上。實際領回超過應領者,就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第1款);不足者由政府發給差額地價(第2款)。應補繳的差額限期未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未繳清前該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領回抵價地不代表帳就結清了。第46條揭開一個很多地主沒料到的後續:你實際分到的抵價地面積,跟你「應該領」的面積往往對不上。分多了,你要按徵收後評定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分少了,政府發差額地價給你。重點在分多了那一邊:這筆差額限期不繳,政府可以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且在繳清之前,這塊抵價地被鎖住,不能移轉、不能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換句話說,一塊看似到手的建地,可能因為一筆未繳的差額,變成你既不能變現、又被卡住處分的死資產。
差額地價是區段徵收抵價地領回程序中的結算機制: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的抵價地面積與其依法應領面積不一致時,就增減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分多者補繳、分少者由政府發給,用以維持地主間分配的公平與開發成本的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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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抵價地是按實際土地分配,你分到的面積跟你「應領」的權利價值面積常常對不上。分多了就按徵收後評定地價補繳差額(第46條第1款),分少了政府發差額地價給你(第2款)。分到好位置雖然爽,但單位地價高,可能要補一大筆差額,現金流要先準備好。
兩個後果:第一,經限期催繳仍不繳,政府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你的財產;第二,繳清前這塊抵價地不能移轉、不能設定抵押等任何權利(第46條第3、4項)。很多人想賣地或拿地貸款週轉,到了地政事務所才發現過不了戶,因為差額地價這把鎖沒解開。
拿得回來。第46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實際領回面積小於應領面積的,政府就不足部分按評定地價發給你差額地價。政府發錢通常不會主動追著給你,分少的地主要自己核對、主動確認發放時程,別讓本來屬於你的錢一直擱著。
區段徵收抵價地實際領回面積與應領面積不符時,就增減部分按評定地價結算的補繳或發給金額。
區段徵收時不領現金補償,改以開發後可建築土地折算領回的土地,是區段徵收特有的補償方式。
由第45條地價評議程序定出、作為差額地價計算基準的地價,前端基準偏一點後端金額就差一截。
因為抵價地按實際面積分配,分到面積超過應領的權利價值時,超過部分要補繳差額,屬多退少補的制度設計。
(實際領回面積 − 應領面積)× 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正值補繳、負值由政府發給。
依主管機關通知的金額與期限繳納,逾期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具體期限以通知為準。
主動向主管機關核對應領與實際面積差異,確認政府按評定地價發給的金額與發放時程。
先確認評定地價基準是否正確(連動第45條),有瑕疵可循行政救濟,但仍須注意繳納期限避免被執行。
不能。未繳納差額地價的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過不了戶、設定不了抵押。
| 項目 | 分多(補繳) | 分少(領回) |
|---|---|---|
| 面積關係 | 實際領回 > 應領 | 實際領回 < 應領 |
| 金流方向 | 地主按評定地價補繳差額地價 | 政府按評定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
| 逾期效果 | 限期未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地主可主動追討,無強制執行問題 |
| 處分限制 | 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無此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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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與其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應以差額地價找補之。 二、對於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超過應領面積者,自應就其多配之抵價地面積繳納差額地價。惟如有逾其不繳納差額地價者,為避免因抵價地已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致主管機關無從追繳,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及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行政執行法雖已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尚未訂定,第二項文字俟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一、第一項明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與其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應以差額地價找補之。 二、對於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超過應領面積者,自應就其多配之抵價地面積繳納差額地價。惟如有逾其不繳納差額地價者,為避免因抵價地已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致主管機關無從追繳,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及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行政執行法雖已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尚未訂定,第二項文字俟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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