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如果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則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經過協商後合併辦理。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區段徵收業務能夠有效地進行,並且在需要的情況下能夠便利地進行合作。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可能是土地徵收條例或相關的行政法規。例如,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區段徵收的實施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而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2 條,施行細則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的。因此,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可能是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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