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進行的。具體而言,當需要對土地徵收進行評定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與其他相關機關合作,共同進行評定程序。例如,當徵收土地的範圍牽涉到環保、衛生等方面的問題時,會有相關環保機關或衛生機關參與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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