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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