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當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遷移費用。而對於原本核准的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則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報請廢除。 參考資料: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在土地改良物徵收後,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遷移費。另外,對於原本核准的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則要按照法定程序報請廢除。這樣的規定可以保護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並確保徵收程序的合法性。 範例: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地方政府核准了一個土地改良物徵收案,並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出徵收通知。然而,在公告期間內,該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土地並自行遷移,這時該地方政府就需要根據法規給予遷移費用,並在一定時間內處理相關手續。另外,若該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存在問題,例如程序不合法等情形,該地方政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報請廢除該徵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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