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所有權人取回、墳墓遷移、違法建物、搶種超量、其他法律另定等五種情形不在此限。
Q · 土地被徵收,房子和農作物會一起被收走補償嗎?
原則一併徵收,五種情形例外,三年內可分開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上的房屋、農作、墳墓等改良物原則應一併徵收補償。但有五種例外不在此限: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自行遷移、墳墓及紀念物必須遷移、依法不得建造的違章建築、農作種類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的超量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二項並允許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公告起三年內才徵收改良物,但所有權人若在政府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即應同時辦理。
地被徵收,你直覺以為房子、果樹、圍牆會自動跟著一起被收走補償。多數情況確實如此,但這條真正的力量藏在「但書」和那條三年的時間軸裡。原則是地上的改良物(房屋、農作物、其他定著物)應一併徵收給補償。可是第二項給了需用土地人一個彈性:改良物可以拖到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才徵收。這意味著你的地先被收、補償先拿,但房子可能還掛在那裡幾年。反過來,你手上也握有一張牌:在政府報請徵收土地之前,你主動請求「同時一併徵收改良物」,政府就必須同時辦理,不能讓你的房子懸在半空。懂得在對的時點主張,你就不會被拖三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為改良物一併徵收的原則規範:徵收土地時,地上的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與其他定著物應隨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並列舉五款例外(取回自遷、墳墓遷移、違法建物、搶種超量、其他法律另定),同時賦予需用土地人三年內分階段徵收的彈性及所有權人於報請徵收前的同時一併徵收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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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補償,但本條第二項允許需用土地人在土地徵收公告起三年內才徵收建物,不一定同步。關鍵在第二項但書:你若在政府報請徵收土地之前就以書面請求同時一併徵收,政府就必須同時辦理。內行人提示:風聲一出就先備妥書面請求,別等地被收了才想到房子,那時主動權已經不在你手上。
不能,還可能倒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令不得建造的改良物(違建)不予補償且要限期拆除;第四款規定農作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的部分不補償。內行人提示:主管機關會以徵收計畫公告或一定基準日來判斷是否搶建搶種,基準日後的增建幾乎都被認定不予補償,搶種搶建是穩賠的賭注。
墳墓屬第一項第二款必須遷移的情形,不在原地一併徵收補償之列,而是辦理遷葬。你會收到限期遷移通知,需在期限內完成起掘遷葬,遷葬費另依相關規定處理。內行人提示:遷葬涉及多位家族成員與時程,接到範圍勘選消息就應及早協調,留太晚會被限期逕行處理的壓力追著跑。
原則一併徵收,但第二項允許三年內才徵收建物,除非你在報請徵收前主張同時一併徵收才會同步。
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農作物、墳墓及其他定著物,徵收土地時原則應一併徵收補償。
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以書面請求,政府即須同步辦理改良物徵收的權利。
取回自遷、墳墓遷葬、違法建物、農作搶種超量、其他法律另定,各有不同處理方式與補償結果。
依第一項第一款要求取回,並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逾期選項消失。
在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同時一併徵收改良物。
建築與農作改良物依本條例第 31 條由主管機關查估,對金額不服可申請異議與複估。
於補償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複估仍不服可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合法建物一併補償;違章建築依第三款不補償且限期拆除,屆期由政府逕行除去。
| 款項 | 情形 | 是否補償 | 處理方式 |
|---|---|---|---|
| 第一款 |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 | 不一併徵收 | 公告期滿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 |
| 第二款 | 墳墓及紀念物必須遷移 | 遷葬處理 | 限期起掘遷葬,非原地補償 |
| 第三款 | 依法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 | 不予補償 | 限期拆除,屆期逕行除去 |
| 第四款 | 農作種類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 | 超量部分不補償 | 認定搶種,相當部分仍補償 |
| 第五款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依各該法律 | 適用特別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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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但有該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不予一併徵收;其為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給遷移費。 二、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關於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等,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五款。 三、重大建設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必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耍,分年分期執行,故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時間,以能配合其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為最適當,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惟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設但書規定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要求同時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之。 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己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但有該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不予一併徵收;其為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給遷移費。 二、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關於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等,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五款。 三、重大建設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必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耍,分年分期執行,故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時間,以能配合其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為最適當,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惟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設但書規定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要求同時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之。 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己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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