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4710 號
要旨
地方政府於計畫尚未研擬確定前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人民具結,因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法律依據及該行政行為性質,因涉相關法規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釐清認定,人民具結內容真義為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主旨
關於地方政府於計畫尚未研擬確定前,得否預先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人民具結,用於日後徵收土地時,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依據行政指導書面內容所載之詞句,所具結之文字文義如有不明時,應如何判斷等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9 月 5 日秀(105) 國會宗字第1050905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所稱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法第 165 條規定參照);因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故不發生法律效果,屬於事實行為。因此,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頁 624 參照)。次按本法第 166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揭明行政指導除不得牴觸法律之強行規定外,亦不得逾越各該相關法規之目的限制(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頁 436 參照),且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部 100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00007942 號函參照)。本件所涉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本文應屬強行規定,又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具結(通常稱「切結書」),其性質為何,尚無定論,學說有認為屬於「準負擔附款」(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適用,2015 年 10 月增訂第 13 版,頁 361 參照),有認為較接近行政契約(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頁 510 至511 參照)。本件來函所稱地方政府於計畫尚未研擬確定前,預先要求人民具結於日後徵收土地時,免除該條項規定適用之行為,其法律依據何在?該行政行為之性質及效力為何?以上疑義因涉土地徵收條例之解釋及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釐清認定。
三、另按本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 43 條規定及本部 104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函參照)。至於人民所具結之內容之真義為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正本
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