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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6077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54 條等規定參照,徵收土地時,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人權益,故規定撤銷土地徵收後,土地改良物亦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主旨

有關貴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船帆石地區停車場(停 13) 工程,前經貴部核准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惟部分土地改良物業已伐除,後續行政處分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00220992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1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 2 項)…」第 54 條規定:「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第 2 項)」是以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人權益,爰本條例第 54 條亦明定撤銷土地徵收後,土地改良物亦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6 期,頁 83 至頁 85 、頁139 至頁 140 參照)。

三、查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既經行政院 100 年 8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 1000098071 號訴願決定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本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本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惟本件土地改良物部分因伐除而滅失,則其伐除之部分即依同條但書規定,自無併同撤銷徵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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