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當土地所有權人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的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時,主管機關應在資金調度情況下徵詢需用土地人的意見,並根據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況來核處申請。 參考資料: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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