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讓區段徵收的地主可選擇領現金或改領抵價地,並保留公告期間內申請、領款後一個月內改選一次的權利。
Q · 土地被區段徵收,可以不領錢改要土地嗎?
可以,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申請抵價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得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申請。即使已核定抵價地或已領現金,仍可於核定通知、領款完竣或補償地價存入專戶起一個月內申請改選一次,但須經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
政府要把你的土地劃進區段徵收,多數人以為結局只有一條路:領一筆錢,搬家,故事結束。但 40 條給了你一道很多人從沒看到的岔路。你可以不要現金,改申請「抵價地」(政府開發完成後,從同一片重劃區裡分一塊整理好、有道路有公設的土地還給你)。差別在哪?現金是徵收當下的價,抵價地是賭這片區未來開發完成後的價。更關鍵的是,這條還藏了一個「反悔權」:就算你已經選了抵價地,或已經領了現金,在收到核定通知或領款後一個月內,你還能改一次,但只能改這麼一次。讀懂這條的人,知道自己手上不只是「被徵收的受害者」,而是一個有選擇權、而且選擇權有期限的決策者。
抵價地,指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現金補償,改由主管機關於開發整理後,自重劃區內分配一塊具公共設施之整理土地予以抵償的補償方式。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範其申請要件、部分申請權,以及核定或領款後一個月內、以一次為限的改選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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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標準答案,要看這片區的開發潛力。現金是徵收當期的確定價,抵價地是賭開發完成後的整理地價值,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第39條)。地段好、開發規劃明確的區,老手多半選抵價地;急需用錢或對前景沒把握的,選現金落袋為安。
有條件來得及。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的人,可申請改發抵價地,但要在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先繳回已領的補償地價,且須經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一次為限。這個一個月窗口知道的人極少,逾期就真的無法挽回。
可以。第40條第2項明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所以能拆開處理,一邊保留現金週轉、一邊押注未來增值,分散風險。
可以。第40條讓不願領現金者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申請抵價地,由政府開發整理後分配整理地抵償。
區段徵收時不領現金、改自整理後重劃區分配一塊有道路公設的土地抵償補償地價的方式。
因公益興辦事業申請徵收的機關或主體,改選現金或抵價地須先得其同意才能核准。
現金是徵收當期確定價;抵價地是賭開發後整理地價值,總面積原則50%、不得少於40%。
確認公告截止日→備齊權利證明文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等候書面審查通知。
依第39條,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不得少於40%,個別分配以主管機關規劃為準。
於領款完竣起一個月內提出、限一次,先繳回已領補償地價,並經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
土地登記謄本等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決定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地價申請。
地段好、開發明確選抵價地賭增值;急需用錢或前景不明選現金落袋。先看區段徵收計畫書再決定。
| 比較面向 | cash | land_in_lieu |
|---|---|---|
| 價值基準 | 徵收公告當期的確定地價 | 開發完成後整理地的預期價值 |
| 風險 | 落袋為安,無增值想像 | 賭開發後增值,承擔市況風險 |
| 面積 | 依補償地價全額領取 | 總面積原則50%、不得少於40%(第39條) |
| 時間 | 受第20條發給期限限制 | 不受第20條期限限制,較從容 |
| 彈性 | 可就部分土地選擇 | 可就部分土地申請,並保留一次改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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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立法理由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由其視需要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俾利區段徵收之執行。又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使改發現金補償,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爰規定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得由徵收機關視區段徵收作業及資金調度情形,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實際作業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發給抵價地,爰於第四項明文排除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期限之限制,並於第五項明定抵價地之發給程序。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抵價地之申請期限雖於第一項明定應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惟屢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竣地價補償費後始向徵收主管機關請求改領抵價地,徵收主管機關尚無法照准,致引發民怨。鑑於目前之區段徵收補償制度雖係以領取現金為主,惟實務上開發機關仍係以發給抵價地作為補償依據,故如領取現金補償之地主仍願意改為領回抵價地,除有助於開發機關之財務計畫外,且亦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有利區段徵收業務之推動,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該等領取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已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申請改發給抵價地。 三、惟為避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反覆提出申請,造成徵收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以一次為限;並規定該等申請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俾免影響區段徵收後續作業。 四、原第四項列為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配合本次修正,將「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文字刪除。
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由其視需要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俾利區段徵收之執行。又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使改發現金補償,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爰規定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得由徵收機關視區段徵收作業及資金調度情形,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實際作業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發給抵價地,爰於第四項明文排除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期限之限制,並於第五項明定抵價地之發給程序。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抵價地之申請期限雖於第一項明定應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惟屢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竣地價補償費後始向徵收主管機關請求改領抵價地,徵收主管機關尚無法照准,致引發民怨。鑑於目前之區段徵收補償制度雖係以領取現金為主,惟實務上開發機關仍係以發給抵價地作為補償依據,故如領取現金補償之地主仍願意改為領回抵價地,除有助於開發機關之財務計畫外,且亦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有利區段徵收業務之推動,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該等領取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已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申請改發給抵價地。 三、惟為避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反覆提出申請,造成徵收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以一次為限;並規定該等申請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俾免影響區段徵收後續作業。 四、原第四項列為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配合本次修正,將「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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