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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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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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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
限制登記
者,除
第四十二條
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核定
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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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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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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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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