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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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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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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
抵押權
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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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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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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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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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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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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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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