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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2.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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