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須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徵收前已作公共設施用地者則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Q · 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地,一定要算錢給原管理機關嗎?
不一定,徵收前已作公共設施者要無償撥供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須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主管機關統籌開發;但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則應「無償」撥供。作價者地價準用第30條計算,領回者按抵價地面積比率配回原管理機關。
區段徵收裡,私人土地的處理大家都關心,但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怎麼算,幾乎沒人問。43 條揭開這個盲區。它規定:落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能置身事外,必須用兩種方式之一交出來,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一是「作價」(折算成錢併入開發財務),二是「領回土地」(開發後配回一塊地)。這裡藏了一個關鍵的免費條款:如果這塊公有地在徵收前就已經當作公共設施(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就要「無償」撥供,不能向開發要錢。為什麼這跟你有關?因為公有地是有償併入還是無償撥供,會牽動整個區段徵收的財務盤算,間接影響到私人原所有權人能分回的抵價地與分到的公共設施品質。
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為區段徵收公有土地處理之規範,要求落入徵收範圍的公有地由管理機關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主管機關統籌開發;徵收前已作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無償撥供,藉此在公有財產對價原則與整體開發效益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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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為它影響整盤財務。本條規定公有土地須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統籌開發,作價或無償撥供的多寡會改變開發成本,間接連動抵價地比例與公共設施配置。內行人提示:在計畫公開展覽期間調閱公有土地處理清冊,是少數能看懂整體財務盤算的窗口。
不一定。一般情形可以作價(地價準用第30條計算)或選擇領回土地,但本條但書規定: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的,應無償撥供,拿不到錢。內行人提示:關鍵在徵收前的土地使用現況認定,直接決定有償或無償。
按區段徵收的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且配回土地以第44條第1項第2款以外的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規範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地的處理:作價或領回土地撥供開發,徵收前已作公共設施用地者無償撥供。
作價取得現金、領回取得實體地、無償撥供不計價直接投入;適用情形依用途與機關選擇而定。
指區段徵收計畫中的特定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等),徵收前已作此用途的公有地須無償撥供。
區段徵收中發還原所有權人土地占徵收總面積的比率,也是公有地領回土地面積的計算基礎。
先判斷徵收前用途:已作44條1項2款公共設施用地者無償撥供,否則由管理機關選作價或領回土地。
依第43條第2項,作價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原則按徵收當期市價評定。
按區段徵收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並優先配回44條1項2款以外的公共設施用地。
在區段徵收計畫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期間調閱公有土地處理清冊,確認哪些作價、哪些無償撥供。
作價取得現金便於運用,領回土地保有實體資產並可優先爭取較有價值的公共設施用地,視機關需求而定。
| 比較面向 | 作價 | 領回土地 | 無償撥供 |
|---|---|---|---|
| 適用情形 | 一般公有地併入開發 | 管理機關欲保有實體地 | 徵收前已作44條1項2款公共設施用地 |
| 對價依據 | 地價準用第30條計算 | 按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 | 不另計價 |
| 取得標的 | 現金併入開發財務 | 開發後配回一塊地 | 土地直接投入再開發 |
| 優先順序 | — | 優先配回44條1項2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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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立法理由一、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全區土地予以規劃整理並開發,其範圍內之原公有土地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配合撥供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處理。但區段徵收之前巳作為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規劃整理後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實,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規劃作為該等用地使用。 二、規定公有土地提供開發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辦理,其採領回土地方式處理者,所配回之土地,基於公地公用之原則,以前開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應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一、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全區土地予以規劃整理並開發,其範圍內之原公有土地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配合撥供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處理。但區段徵收之前巳作為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規劃整理後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實,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規劃作為該等用地使用。 二、規定公有土地提供開發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辦理,其採領回土地方式處理者,所配回之土地,基於公地公用之原則,以前開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應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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