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經整理後的處理方式:地主可領回抵價地、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給地方政府、其餘可建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Q · 土地被區段徵收,我可以選擇不領現金、改領回土地嗎?
可以,依第44條可領回抵價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一項第一款,區段徵收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回「抵價地」,也就是放棄現金補償、改領一塊整理過、有公共設施的建地。應領回面積按你的應領地價補償費佔補償地價總額的比率換算權利價值,再以實際領回抵價地的單位地價折算。若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須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與鄰地合併,逾期主管機關會在期間屆滿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政府要徵收你的地」這句話,多數人腦中只浮現一個畫面:拿一筆錢,地沒了。但區段徵收藏著一條完全不同的路。第44條列出土地整理後怎麼分配,其中第一款的「抵價地」(用土地折抵現金補償領回的地)就是你的隱藏選項:你可以不領現金,改領回一塊重劃過、有道路有公共設施、條件通常比原地好的建地。領多少?按你應領的補償地價佔總補償的比率,換算成權利價值,再用實際領回的單位地價折算。剩下的地,公共設施無償登記給地方政府,其他可建土地政府拿去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看懂這條,你才知道自己站在一個選擇路口,而不是只能被動接受一張支票。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為區段徵收土地處理的分配規則條文,規定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的五種處理方式:抵價地發回地主、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特定用地讓售、其餘可建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就抵價地面積不足、地價估定基準與地上權99年上限設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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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價地是重劃整理過、有完整公共設施的建地,長期增值潛力通常高於一次性現金,但要承擔開發期間無法使用土地的時間成本,分到好位置還可能要補繳差額地價(第46條)。抵價地總面積通常是被徵收地的四到五成,面積看似縮水,但從農地變建地、地段條件提升,總價值往往不減反增。
第44條第二款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這不是政府佔便宜,而是區段徵收的設計:這些公共設施提升整個區域價值,成本內含在財務計畫裡,最終由可建土地的標售收入回收。
第44條第二項規定,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的,你要在規定期間內申請與鄰地合併。沒在期限內申請,主管機關會在期間屆滿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發現金給你。這條期限是隱形陷阱,很多想保留土地的地主因為錯過申請期,土地就被強制換成現金。
放棄現金補償、改領回一塊重劃整理過、有道路與公共設施的建地,面積按權利價值與抵價地單位地價折算。
抵價地是開發後的建地、長期增值潛力高但開發期間不能用;現金即時取得但不分享開發紅利。
依都市計畫與建築法規可獨立建築的最小基地面積,抵價地不足此面積就要申請與鄰地合併。
一般徵收政府買斷給現金;區段徵收讓地主以權利價值換回開發後建地、參與分配並分享開發紅利。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40條),再依分配作業核定領回。
應領權利價值=應領地價補償費÷補償地價總額×總額;面積=權利價值÷抵價地單位地價。
規定期間內申請與鄰地合併,逾期主管機關於屆滿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發現金。
在分配作業定案前向主管機關確認分配位置,地價按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估定,落點影響價值。
市地重劃是地主間土地交換重整、政府不徵收所有權;區段徵收先徵收全部再分配抵價地,公權力色彩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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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序言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序言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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