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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2.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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