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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本案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規劃開發,其作價標準,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又計算上開補償地價時,如有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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