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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另查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準此,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得以先徵得公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將全部或部分土地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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