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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

會議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該但書所稱「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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