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主管機關每六個月重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
Q · 政府徵收我的地,補償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
按徵收當期市價,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民國101年9月起補償標準從偏低的「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徵收當期之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都市計畫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還要按毗鄰非保留地的平均市價補償。主管機關每六個月重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所以補償標準是動態跟著市場走的,數字有空間被質疑與爭取。
你家的地被政府看上了,要徵收。最讓人不甘心的往往不是「被拿走」,而是「賠得太少」。民國101年以前,政府是用「公告土地現值」(一個官方公告、長期低於實際成交價的數字)來賠你,很多人領到的錢根本買不回同等的土地。這條法律就是那場改革的成果:徵收補償必須按「徵收當期的市價」,不再是那個被壓低的公告數字。更關鍵的是第三項,主管機關每六個月就要重新調查地價、評定變動幅度,所以補償標準是動態跟著市場走的。但市價不是政府單方說了算,而是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負責評定土地價格的專責委員會)評定的,這代表那個數字有空間被質疑訂得對不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為徵收補償地價的計算基準規範,確立「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原則:被徵收土地按市價補償,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市價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六個月動態調整,構成台灣徵收補償的核心估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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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領不會讓徵收停下來。徵收公告生效後,補償費依第22條規定提存,所有權照樣移轉,拒領只是錢被提存等你領。真正該做的是在異議期限內針對金額爭,而不是拒絕整個徵收;拒領通常沒有實益,爭金額才有。
正好相反。依第30條第一項後段,都市計畫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平均市價賠,不是按保留地本身被長期壓低的價格,立法目的就是怕地主吃兩次虧。要確認主管機關是用毗鄰一般土地的行情估,這中間的價差常是數倍。
因為第30條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每六個月重新調查地價、評定市價變動幅度。同一個區域,不同時間點被徵收,補償單價本來就會浮動跟著市場走。如果你被徵收時卡在地價上漲但評定還沒更新的空窗,這正是異議時可主張的點。
依第30條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民國101年起不再用偏低的公告現值,補償貼近市場真實成交價。
市價反映市場真實成交、由委員會評定且每半年調整;公告現值是官方公告長期偏低的數字。改制後補償常大幅提高。
直轄市、縣(市)設置、負責評定土地價格與市價變動幅度的專責合議委員會,徵收補償的市價由它評定而非承辦人單方決定。
都市計畫劃為道路、公園等預定用地。第30條後段規定按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市價賠,不是按保留地低價,避免地主吃兩次虧。
記下公告日與異議期限→上實價登錄比對毗鄰成交價→備齊市場證據→在期限內依第22條提異議請求復議→不服續提訴願、行政訴訟。
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毗鄰類似土地近期成交行情,搭配估價報告,證明評定價明顯低於周邊成交,越早蒐集越完整。
有。對補償地價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第22條提出異議,逾期未異議補償地價即告確定,再合理的理由也進不了門。
不能。補償費提存後所有權照樣移轉,拒領只是錢被提存等你領。該做的是在期限內爭金額,不是拒領。
市價補償明顯有利,反映市場真實價值且每半年調整;公告現值長期偏低。這正是民國101年改制的核心目的。
| 項目 | 現行(民國101年起) | 舊制(101年前) |
|---|---|---|
| 補償基準 | 徵收當期市價 | 公告土地現值加成 |
| 決定者 |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依公告現值換算 |
| 調整頻率 | 每六個月評定市價變動幅度 | 每年公告一次現值 |
| 公共設施保留地 | 按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市價 | 常以保留地低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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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四、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四、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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