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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