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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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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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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被
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
,應按毗鄰
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提交
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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