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4169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有徵收補償費扣抵之情形,又有他項權利價值須代為清償或法院執行限制登記,其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七五九號函。

二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依 貴部來函說明三及相關附件資料所示,本案捷運系統工程所需其他私有土地係依據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而本案土地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由台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嗣因具備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略以:「該府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契約。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如超出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 (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時,其超出部分應返還台北市政府,並由該府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抵。」此時因被徵收之土地尚有他項權利價值 (抵押權設定登記) 須依法代為清償,且有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情形,究應如何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優先順序疑義,基於物權相對於債權之優先效力,且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等理由, 貴部認為「本案徵收補償費應依他項權利順序代為清償,另於簽訂土地聯合發契約後,有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之債權者,似得於清償被徵收土地上應有之負擔後,如有剩餘,再解繳法院」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有關得否依前述契約書所載,於發放徵收補償費前,先行扣抵因徵收年度不同而增加之部分,事涉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係屬 貴管,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1004169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發布,要旨: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