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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之抵價地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之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之抵價地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之處理方式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之抵價地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時,應先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再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文件,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時,應提出雙方訂定之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蓋章。

二、應備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一)抵押權:

1.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2)登記原因:設定。

(3)原因發生日期:原契約成立之日。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3.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

(二)典權:

1.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登記事由:典權登記。

(2)登記原因:設定。

(3)原因發生日期:原契約成立之日。

2.典權設定契約書。

3.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

三、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當事人如先行協議設定內容,於簽訂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時,得參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32點:「..經記載重測後標示於登記簿之界址爭議未解決土地,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敘明『重測後面積依地政機關調處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之規定精神,於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加註「土地標示依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標示為準」之字樣,以保障權益。

四、土地所有權人及典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上設定典權,若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受禁治產宣告、公司遭解散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同時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得比照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444號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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