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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5127 號
要旨
關於有預告登記之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際,是否應檢具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法無明文規定,為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生爭議,似宜於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明定之
主旨
關於函詢有預告登記之土地被徵收時,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19891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 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第 4 款復規定:「本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4、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故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有預告登記,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檢具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本件函詢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應檢具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乙節,法無明文,究係有意排除抑或立法疏漏,請先本於職權釐清。為杜爭議,如擬比照上開規定意旨辦理,似宜於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中明定之,俾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