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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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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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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
土地時,應依
第三十條
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
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
徵收
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
主管機關
核
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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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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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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