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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2.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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