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1條,該條款共有兩項。第一項規定,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的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是原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過世的情況下,由其全體繼承人代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然而,任何一個繼承人都有權利根據利益為全體繼承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根據法律資料,我們可以提供以下相關範例: 根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後,因計劃變更,主動報奉撤銷徵收者,可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這是一個與撤銷徵收相關的例子。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根據此法條為了其利益請求撤銷徵收。 根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未在一定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視為放棄收回,則土地所有權不得再行行使。這是一個與廢止徵收相關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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