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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5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2.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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