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公告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時,應載明以下事項: 1. 原需用土地人的名稱。 2. 原興辦事業的種類。 3. 撤銷或廢止徵收的核准機關、日期和文號。 4. 撤銷或廢止徵收的土地區域。 5. 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的價額、繳回期限和受理繳回地點。 6. 公告期間。 7. 逾期不繳清應繳納的價額者,不能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8. 提出異議和行政救濟的期限。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公告土地徵收圖應附同徵收土地圖,並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不過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方式,例如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因此,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公告事項中,這一項的缺失不會對土地徵收處分的有效性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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