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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3.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4.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5.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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