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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3.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4.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5.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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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y10820
a month ago
專業證照
撤銷/廢止徵收(4)核准後程序 1、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繳清應繳納之價額: (1)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2)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收回權之相關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 3、應繳納之價額: (1)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2)地價加成補償 (3)遷移費,但依規定應補償遷移費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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