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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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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3. 3.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4. 4.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5. 5.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原所有權人須於一定期間(至少六個月)內繳清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地才發還,逾期喪失發還與收回權。

Q · 徵收被撤銷了,我的地是不是自動就還我?

不是。要先繳回補償金才發還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徵收撤銷或廢止後須先公告三十日,原所有權人要在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期間(至少六個月)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包括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地才發還。逾期未繳清,不僅地拿不回來,連第 9 條的收回權也一併喪失。

白話解讀

撤銷徵收聽起來像天上掉下來的好消息:政府不徵收了,你的地要還你了。但這裡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轉折,地不是白還的。你當年領走的徵收補償金,現在要原封不動吐回去,才換得回那塊地。而且有時間壓力,法律保證至少給你六個月,但確切期限由地方政府訂。錯過會發生最殘忍的事:地不還你,連《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那條「原本還能買回」的後路也一起被堵死,等於這塊地永遠回不來。更細的是,要繳的不只補償地價,還包括當年的地價加成補償和遷移費。但如果你早就搬走了,遷移費這一筆可以不用繳。懂這條的人,收到公告第一個動作是去算錢、看截止日;不懂的人,先慶祝,然後在第五個月才發現現金湊不出來。

法律定性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為撤銷或廢止徵收後的土地發還程序規範:主管機關核准後須公告三十日,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內繳清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等應繳價額後發還土地,逾期未繳清者喪失發還權與第 9 條收回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徵收被撤銷了,我的地是不是自動就還我了?

不是。你必須在公告後的一定期間內(最少六個月)把當年領的補償金全額繳回,地才會發還。沒繳清,地不還你,而且連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的收回權也一併喪失。內行人提示:收到公告第一件事是去確認應繳金額和截止日,而不是等機關催,因為實務上現金籌措往往比你想的久。

Q2要繳回的錢,到底包含哪些項目?

依第四項包含三塊: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遷移費。但如果第 34 條第 1 項的人口或物件已遷移,遷移費可不繳。若地上原設定抵押或有耕地租約,金額還包含當年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領走的份。內行人提示:拿到機關計算明細一定逐項核對,遷移費和加成補償常是金額爭議引爆點。

Q3逾期沒繳清會發生什麼事?

土地不發還,而且不得依第 9 條申請收回該土地,發還權與收回權兩條路同時斷掉,沒有第二次機會。內行人提示:把六個月當死線而非建議期,籌資與貸款核撥往往卡在最後階段,務必預留緩衝。

Q4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是什麼?

規範徵收撤銷或廢止後的土地發還程序,須先繳清應繳價額才發還,逾期喪失收回權。

Q5應繳納之價額包含哪些?

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三項;含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價金。

Q6什麼叫地價加成補償?

徵收時在補償地價之外依政策加成發給的部分,撤銷發還時須一併繳回。

Q7撤銷徵收和廢止徵收差在哪?

撤銷指原徵收處分有瑕疵自始失效,廢止指事後事由消滅向後失效,兩者發還程序同走第 51 條。

Q8撤銷徵收後土地怎麼拿回來?

確認截止日 → 核對應繳總額 → 主張免繳遷移費 → 籌資繳清 → 辦理發還登記。

Q9應繳金額怎麼算?

補償地價 + 地價加成補償 + 遷移費(已遷移免),另加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原領價金。

Q10繳款期限怎麼確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訂定,但法律保證不得少於六個月。

Q11怎麼主張免繳遷移費?

舉證第 34 條第 1 項人口或物件已遷移,依第四項但書向主管機關主張免繳。

Q12第 51 條發還 vs 第 9 條收回差在哪?

第 51 條是徵收撤銷後的法定發還,第 9 條是土地未依計畫使用的收回權;逾期未繳兩者同時喪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土地發還第9條收回權結果
期限內繳清應繳價額發還原有土地不影響回復原所有權
逾一定期間未繳清不發還一併喪失,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永久回不來

土地發還

期限內繳清應繳價額
發還原有土地
逾一定期間未繳清
不發還

第9條收回權

期限內繳清應繳價額
不影響
逾一定期間未繳清
一併喪失,不得申請收回

結果

期限內繳清應繳價額
回復原所有權
逾一定期間未繳清
土地永久回不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土地収用法(収用の取消・廃止後の土地返還・買受権関連規定)
韓國공익사업을 위한 토지 등의 취득 및 보상에 관한 법률 제91조(환매권)
德國BauGB § 102(Rückenteignung — 徵收目的消滅後原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
法國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 article L421-1(droit de rétroces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立法理由一、撤銷徵收案經核准後,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作業,故於第一項規定應將原案通知該管機關。   二、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九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其原有土地,需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應予相當之期間籌款;又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酌定其期間,爰於第三項規定該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四、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者,有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有已死亡,繼承人未能會同,亦有因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清理,故於第四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不再徵詢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五、第五項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徵收價額之項目,以利執行。其項目不包括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獎勵金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配合徵收作業遷移地上物,其已領取之遷移費等。

(1001213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制定)

一、撤銷徵收案經核准後,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作業,故於第一項規定應將原案通知該管機關。   二、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九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其原有土地,需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應予相當之期間籌款;又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酌定其期間,爰於第三項規定該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四、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者,有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有已死亡,繼承人未能會同,亦有因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清理,故於第四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不再徵詢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五、第五項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徵收價額之項目,以利執行。其項目不包括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獎勵金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配合徵收作業遷移地上物,其已領取之遷移費等。

(100121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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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