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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193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旨

有關鈞院函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4 期計畫之開發許可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內政部是否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規定考量不撤銷或不廢止徵收許可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6 月 5 日院臺科字第 10200287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準此,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固有規定,惟因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對象或該條例未予規定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核准徵收及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責機關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50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1 項參照)。倘本案之土地開發許可為後續核准徵收之前提要件,則開發許可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核准徵收處分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廢止?如是,則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尚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為審慎計,本案後續建請由報院機關財政部就旨揭事項洽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後,再行報院。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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