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當撤銷或廢止徵收的土地在徵收前已經設定了其他項權利或者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領取相應的補償金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的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納的價款,並且將土地歸還給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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