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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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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1條規定,此辦法是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所訂定的。根據這項辦法,當某個土地徵收的補償費因為受領權人有爭議而無法發放時,主管機關應將該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已完竣。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受領權人才能領取補償費及其儲存在保管專戶裡的利息。這些從保管專戶領取的補償費已包含之前儲存在專戶的利息,因此受領權人無法再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依照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970643號令訂定發布的『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辦理。例如,若有土地徵收的補償費爭議,當裁決確定前有爭議的補償費無法發放時,主管機關就應將補償費保管在專戶內,待裁決確定後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其儲在專戶內的利息。

  •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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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