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的內容,可以釋義如下: 1. 招標機關應在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之後的30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這份租賃契約書應該包含以下事項:雙方當事人、土地的位置及面積、租賃期限、土地的使用限制、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租金調整方式、未依約繳交租金的處理方式、租賃擔保金的調整及繳退方式、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的處理方式、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違約事項及罰則、特約事項。 2. 標租土地的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為準。如果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3. 租賃契約訂定之後,雙方應該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的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關應該以現況辦理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如果得標人要求鑑界,招標機關應該會同辦理。 4. 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該由得標人負擔。 參考資料: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