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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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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招標機關應於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2. 2.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3. 3.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4. 4.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的內容,可以釋義如下: 1. 招標機關應在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之後的30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這份租賃契約書應該包含以下事項:雙方當事人、土地的位置及面積、租賃期限、土地的使用限制、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租金調整方式、未依約繳交租金的處理方式、租賃擔保金的調整及繳退方式、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的處理方式、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違約事項及罰則、特約事項。 2. 標租土地的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為準。如果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3. 租賃契約訂定之後,雙方應該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的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關應該以現況辦理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如果得標人要求鑑界,招標機關應該會同辦理。 4. 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該由得標人負擔。 參考資料: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

  • 租賃契約名詞
  • 擔保金名詞
  • 地上物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公證名詞
  • 鑑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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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規定:「招標機關應於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