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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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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2. 2.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3. 3.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4. 4.前項辦理登記、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4 條的規定,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契約書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土地的坐落及面積、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土地的使用限制、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限制、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地租調整方式、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違約事項及罰則、以及特約事項等。 2.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規定,設定地上權土地的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為準。如果土地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仍應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3.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得標人應與招標機關一起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招標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如果得標人要求鑑界,招標機關應和得標人一起辦理。 4. 根據該條的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負擔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地上物名詞
  • 鑑界名詞
  • 公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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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4 條規定:「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