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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
  2. 前項抵價地總面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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