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
根據問題描述: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當區段徵收的範圍內有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的情形,或是有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要進行拆遷安置時,需要由需用土地的相關人士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會商,並制定相應的安置計畫。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當施行徵收時,當事人請求法院進行徵收財產估價時,可透過徵收當事人的選任,選派專家進行估價。 資料來源: - 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之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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