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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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