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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2. 原有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依規定補償、清償或回贖。如他項權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繼承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他項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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