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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2. 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抵價地。
  3. 前二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課遺產稅。
  4.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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