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2-1條規定了信託關係下申請發給抵價地的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在信託關係中,申請發給抵價地的申請書內應包含信託財產和委託人的身份資料,以便確認受託人取得抵價地。這意味著受託人需要在申請書上明確指出抵價地屬於信託財產並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資料。 根據該條第二項,在信託關係消滅前的抵價地分配時,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和受託人應一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若受託人無法會同申請,權利人可提供足夠證明信託關係消滅的文件單獨申請抵價地更名發給。 根據該條第三項,在抵價地分配前的信託關係變更時,新受託人應與委託人一同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如果委託人不能或不需要參與申請,新受託人可以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價地更名發給。 這些規定確保了在信託關係下申請發給抵價地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同時確保了在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的相應程序的進行。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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