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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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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之身分資料。
  2. 2.信託關係於抵價地分配前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3. 3.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抵價地分配前變更時,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2-1條規定了信託關係下申請發給抵價地的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在信託關係中,申請發給抵價地的申請書內應包含信託財產和委託人的身份資料,以便確認受託人取得抵價地。這意味著受託人需要在申請書上明確指出抵價地屬於信託財產並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資料。 根據該條第二項,在信託關係消滅前的抵價地分配時,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和受託人應一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若受託人無法會同申請,權利人可提供足夠證明信託關係消滅的文件單獨申請抵價地更名發給。 根據該條第三項,在抵價地分配前的信託關係變更時,新受託人應與委託人一同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如果委託人不能或不需要參與申請,新受託人可以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價地更名發給。 這些規定確保了在信託關係下申請發給抵價地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同時確保了在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的相應程序的進行。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2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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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2-1 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