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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2.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3.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4. 前三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抵價地分配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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