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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2.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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