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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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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
核定
發給抵價地通知
送達
土地所有權人
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或
變更登記
。
區段徵收
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
改良物
,因妨礙
都市計畫
或區段徵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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