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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至指定地點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請抵價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並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上註明收件日期後,現場或郵寄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收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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