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而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則可以套用前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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